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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二章 裁量阶次

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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