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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章 备案管理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

第九条 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到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超期未予变更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应当于备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见附件2)。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的,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地区)主管当局检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条 输入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如对水产品原料养殖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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