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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注册登记条件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49号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注册登记条件

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149号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3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禽鸟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

四、与周边禽鸟饲养场、禽鸟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禽副产品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场所保持必要的生物安全距离。

五、活禽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当大于5万羽,具有自繁自养能力。

六、场内除注册登记的养殖禽鸟品种外,没有养殖其他品种禽鸟和其他动物(看护犬除外)。

七、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出入口设有更衣室;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八、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九、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有关规定。

十、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免疫、用药、检疫申报、人员、车辆、物料出入管理、无害化处理、防疫管理、疫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标识、养殖档案、种禽引进、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等制度)及相关记录表册,有效执行各项制度并真实、全面填写记录表册。

十一、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场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十二、在满足上述条件基础上,种禽场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 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 具有与养殖和孵化规模配套的孵化间;

3. 孵化间与养殖区设置了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4. 繁殖种群具有一定规模,符合防疫要求并能够严格落实有关生物安全和防疫制度;

5. 具有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疫病净化制度并持续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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