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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二节 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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