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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